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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4)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3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刘贵祥 吴光荣
法》通过后,不断有人提出批评。例如有学者指出,这一思路不仅有悖于抵押权的基本理论和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对抵押人而言,亦过于严苛;[32]也有学者指出,限制抵押物的转让虽然有利于抵押权人,但其代价太大,若认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一是与交易安全原则存在冲突,二是使受让人遭受不测之损害;[33]还有学者从这一思路的不科学性、不经济性以及对各方当事人保护的不均衡性等方面提出了批评。[34]笔者亦认为,虽然上述思路与《物权法》第191条的文义最为接近,但却不可取,因为这一思路同样误解了抵押权之追及效力在保护抵押权人方面的功能以及物权公示制度在保护受让人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若法律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并确立物权公示制度,不仅抵押权人的利益不会因抵押物的转让而受到影响,买受人的交易安全更不至于因抵押物的转让而有不测之危险。
  
  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适用空间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不少学者对限制抵押物转让的思路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但大多数学者对这一思路的批评是站在立法论的角度,而非站在解释论的角度,例如,有学者认为,虽然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更加科学,但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严格限制了抵押物的转让,因而在具体个案中,还是应认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35]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制定司法解释,以明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进而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36]笔者亦认为,如果按照文义解释所获得的结论,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不仅将使我国的司法实践倒退到《担保法》制定之前的状态,而且还会使我国多年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付之一炬。问题是,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仍然有效的背景下,为了避免出现上述倒退现象,是否必须立即修改《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或者重新制定司法解释呢?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物权法》通过后并未废止,但由于行政规章、司法解释、规章的位阶低于《物权法》,在行政规章、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此外,考虑到《物权法》关于抵押物的转让不同于《担保法》,也不同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因此,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较之《物权法》关于抵押物的规定更为科学,但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还是应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来判断抵押物转让的效力。[37]笔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即使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仍有适用的空间。理由如下:
  
  其一,司法解释是否在位阶上低于法律,进而在发生规范冲突时应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来选择所应适用的规范呢?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并非立法,而是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即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特定法律的理解,因此,司法解释的位阶应根据所解释的法律而定,自身并不属于特定位阶的法律,因而我们既不能得出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规范冲突的结论,更不能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决定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我们不能说《担保法司法解释》与《担保法》之间存在规范冲突,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就是对《担保法》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的理解,二者之间既不可能发生规范冲突,也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否则司法解释就没有制定的必要);同时,我们也不能说《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间存在规范冲突,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对《担保法》的解释,即使发生规范冲突,也是《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存在规范冲突,而不是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有规范冲突。据此,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是否仍有适用的空间,应取决于《担保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与《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是否存在规范冲突,而不能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直接作出否定性的判断。
  
  其二,《担保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是否与《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存在冲突呢?从字面上看,《担保法》第49条与《物权法》第191条都对抵押物的转让进行了限制,但限制的程度似乎有所不同,例如前者规定“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后者规定“经抵押权人同意”,但笔者认为,《担保法》第49条规定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与《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经抵押权人同意”在对抵押物转让限制的程度上究竟存在多大差异,要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经抵押权人同意”。如前所述,如果将抵押权人同意理解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则将导致相关制度被架空,进而严重影响到对抵押物的利用。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抵押权人同意理解为仅仅是抵押物不受抵押权追及的要件,并不对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时,在第191条第1款之下,受让人取得的是无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在第191条第2款之下,转让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受让人所取得的是有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下,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上存在担保负担而仍愿意受让,自应受抵押物之上既有担保负担的约束。[38]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以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基础,有利于平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与对受让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将“抵押权人同意”理解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仍可能会导致抵押权人因担心利益受损而不愿同意抵押物的转让,进而会影响这一条文的实际意义。正因为如此,另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人的同意并非指对抵押物转让行为的同意,而是指对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的同意,也就是说,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接受抵押物转让价款清偿或提存,也可以主张继续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果抵押物没有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转让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39]显然,这一解释有利于维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有利于尽量弱化“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转让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问题是,如果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还可以给其带来额外的利益,似乎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因为无论是抵押人以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都更加符合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不符合抵押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惟一合理的解释是,所谓“抵押权人同意”并非指对抵押物转让本身表示同意,而是指抵押权人同意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行使抵押权,即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仅仅意味着抵押权人同意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时向抵押物的受让人而非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这样理解“抵押权人同意”,我们就不能否认《物权法》第191条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40]。同时,也只有如此理解的“抵押权人同意”,才可能彻底打消抵押权人的顾虑而使《物权法》关于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得到广泛适用,避免形成一纸空文,因为如此理解的“抵押权人同意”与《担保法》第49条所规定的“通知抵押权人”均旨在约束抵押人,而非限制转让抵押物,因而在限制程度上的差异被大大缩小了,“抵押权人同意”的可能性也就大大提高了。
  
  其三,《物权法》第191条与《担保法》第49条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不应仅从文义上进行理解,还应从指导思想和规范目的上进行解读。笔者认为,《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与《担保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不仅不像其字面所显示的那样存在巨大差异,而且二者在内在精神上并无实质冲突。如前所述,虽然从字面上看,《担保法》第49条限制了抵押物的转让,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在确认《担保法》已承认并规定了抵押权之追及效力和涤除制度的基础上,彻底放开了抵押物的转让。在对《物权法》第191条进行评论时,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亦明确指出:“综观本条两款之规定,可以看到:本法在抵押物转移制度的设计上,从物尽其用和利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