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3)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3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刘贵祥 吴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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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自由转让的共识,实属来之不易。在改革开放之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内,由于我国民法学界对抵押权之追及效力欠缺足够的认识,不少人担心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会危及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民法通则》并未就抵押物的转让问题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在担保法通过之前,即获得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的支持。[23]例如198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财产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财产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财产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可见,担保法通过之前的司法政策不仅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也限制抵押人就同一财产的相同价值设置多个抵押权。
虽然将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抵押物转让有效的前提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一司法政策既阻碍对物的利用,也损害到买受人的交易安全。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司法政策并无法理上的依据,因而遭到不少学者的批评。例如有学者指出:“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是没有法理依据的。抵押人虽然将抵押物抵押,但他仍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他完全可以对抵押物作出包括转让在内的处分行为,而且由于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抵押人的这种处分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没有影响,更不必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24]因此,随着人们的认识日益深刻和物权公示制度的逐渐确立,放宽对抵押物转让之限制的呼声也随之而来。不过,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虽然放宽了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但仅从字面上看,似乎并不彻底。该法第49条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可见,虽然《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抵押物的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亦未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但从文义上看,抵押物的转让必须以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为条件,在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将被认定无效。正因为如此,在《担保法》通过后,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之所以将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作为抵押物转让行为有效的要件,主要是为了达到保护抵押权人的目的并起到防止抵押人实施欺诈的作用;[25]还有人认为,由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会给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带来威胁,因此《担保法》在不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同时,将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作为抵押物转让行为有效的要件。[26]显然,上述观点不仅误解了抵押权之追及效力在保护抵押权人之利益的功能,同时也忽视了物权公示制度在保护买受人之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因此,尽管从字面上看,《担保法》第49条似乎并未放开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但多数学者认为,以登记为抵押权之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的物权公示原则即足以实现对受让人进行保护,而通过承认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也可达到对抵押权人进行保护的目的,因而并无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必要。[27]与此同时,实务界的人士也指出,若将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无效,首先就会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原则”相冲突,因为在抵押物为动产的场合,若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时,受让人恰好构成善意,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应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其次,将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无效,也与《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相冲突。因为《担保法》第43条已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若将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无效,就等于承认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未得到“告知”的善意的受让人,这在理论上行不通,也与《担保法》自身的规定直接抵触。[28]正因为如此,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在借鉴其他国家法律的基础上,于第69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财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担保法》并未对抵押物的转让设置限制,法律平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和对受让人的保护,乃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并通过规定抵押权之涤除制度来实现的,因此,即使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也不影响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
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在采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同时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既可以实现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又可以实现物尽其用的原则,且强调只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才具有追及效力,也不至于影响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因而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一致好评。[29]但是,也有人提出,从法条的字面意义理解,由于《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大相径庭,因而存在冲突,在此背景下,应将《担保法》的规定适用于抵押人作出通知和告知的情形,而司法解释则适用于抵押人未为上述行为的情形,不过,如此一来,又会陷入严重的诚信悖论:在诚信的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时,须将转让所得价金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故无法获得资金融通的利益,但在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情形下,不通知抵押权或不告知受让人的非诚信的抵押人却可以获得资金融通的利益,于常情有悖。[30]此外,也许还有人质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正当性,认为该司法解释造成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事实上被废除,系司法权篡夺立法权的表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对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存在误解:其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所作的理解,也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因而不能认为司法解释与所解释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更不能认为司法解释废除了所解释的法律;其二,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存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若依照文义进行解释所获得的结论无法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相互契合,自然不能单依文义对法律进行解释。在如何对待抵押物转让行为效力的问题上,虽然从文义上看,《担保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抵押物的转让设置了条件,因而限制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自由,但这一文义解释的结论却经不起法政策的考量,并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对抵押物转让问题作出了自己的理解,自难谓没有正当性。相反,如果法律解释必须拘泥于文字,则法律的发展除通过立法予以实现外,将别无他途,此既与世界各国的实践不符,也与人们对判例与学说的期待严重相悖,自不可取。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早在《物权法》通过之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就抵押物的转让问题达成了共识,即法律在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的同时,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对抵押权人进行保护,但遗憾的是,在《物权法》通过之后,仍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并未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进而认为法律对抵押权人的保护,乃是通过严格限制抵押物的转让来实现的,并据此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理由是:其一,强化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如果允许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则抵押人如果不将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而受让人又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抵押人的债务,即使宣告转让无效,抵押财产也难以追回,从而对抵押权人极为不利。其二,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在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信用体系尚不健全,欺诈现象比较严重,例如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然后再进行商品房预售,如果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意味着抵押权人在开发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将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从而实现抵押权,而预售商品房可能已经被业主购买了,这就有可能发生欺诈。[31]显然,上述观点与前述仅从字面上理解《担保法》第49条的观点如出一辙,即认为只有通过严格限制抵押物的转让,才能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防止抵押人实施欺诈。对于这一思路,在《物权
虽然将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抵押物转让有效的前提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一司法政策既阻碍对物的利用,也损害到买受人的交易安全。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司法政策并无法理上的依据,因而遭到不少学者的批评。例如有学者指出:“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是没有法理依据的。抵押人虽然将抵押物抵押,但他仍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他完全可以对抵押物作出包括转让在内的处分行为,而且由于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抵押人的这种处分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没有影响,更不必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24]因此,随着人们的认识日益深刻和物权公示制度的逐渐确立,放宽对抵押物转让之限制的呼声也随之而来。不过,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虽然放宽了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但仅从字面上看,似乎并不彻底。该法第49条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可见,虽然《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抵押物的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亦未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但从文义上看,抵押物的转让必须以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为条件,在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将被认定无效。正因为如此,在《担保法》通过后,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之所以将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作为抵押物转让行为有效的要件,主要是为了达到保护抵押权人的目的并起到防止抵押人实施欺诈的作用;[25]还有人认为,由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会给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带来威胁,因此《担保法》在不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同时,将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作为抵押物转让行为有效的要件。[26]显然,上述观点不仅误解了抵押权之追及效力在保护抵押权人之利益的功能,同时也忽视了物权公示制度在保护买受人之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因此,尽管从字面上看,《担保法》第49条似乎并未放开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但多数学者认为,以登记为抵押权之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的物权公示原则即足以实现对受让人进行保护,而通过承认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也可达到对抵押权人进行保护的目的,因而并无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必要。[27]与此同时,实务界的人士也指出,若将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无效,首先就会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原则”相冲突,因为在抵押物为动产的场合,若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时,受让人恰好构成善意,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应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其次,将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无效,也与《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相冲突。因为《担保法》第43条已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若将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无效,就等于承认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未得到“告知”的善意的受让人,这在理论上行不通,也与《担保法》自身的规定直接抵触。[28]正因为如此,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在借鉴其他国家法律的基础上,于第69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财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担保法》并未对抵押物的转让设置限制,法律平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和对受让人的保护,乃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并通过规定抵押权之涤除制度来实现的,因此,即使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也不影响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
尽管《担保法司法解释》在采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同时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既可以实现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又可以实现物尽其用的原则,且强调只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才具有追及效力,也不至于影响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因而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一致好评。[29]但是,也有人提出,从法条的字面意义理解,由于《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大相径庭,因而存在冲突,在此背景下,应将《担保法》的规定适用于抵押人作出通知和告知的情形,而司法解释则适用于抵押人未为上述行为的情形,不过,如此一来,又会陷入严重的诚信悖论:在诚信的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时,须将转让所得价金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故无法获得资金融通的利益,但在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情形下,不通知抵押权或不告知受让人的非诚信的抵押人却可以获得资金融通的利益,于常情有悖。[30]此外,也许还有人质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正当性,认为该司法解释造成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事实上被废除,系司法权篡夺立法权的表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对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存在误解:其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所作的理解,也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因而不能认为司法解释与所解释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更不能认为司法解释废除了所解释的法律;其二,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存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若依照文义进行解释所获得的结论无法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相互契合,自然不能单依文义对法律进行解释。在如何对待抵押物转让行为效力的问题上,虽然从文义上看,《担保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抵押物的转让设置了条件,因而限制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自由,但这一文义解释的结论却经不起法政策的考量,并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对抵押物转让问题作出了自己的理解,自难谓没有正当性。相反,如果法律解释必须拘泥于文字,则法律的发展除通过立法予以实现外,将别无他途,此既与世界各国的实践不符,也与人们对判例与学说的期待严重相悖,自不可取。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早在《物权法》通过之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就抵押物的转让问题达成了共识,即法律在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的同时,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对抵押权人进行保护,但遗憾的是,在《物权法》通过之后,仍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并未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进而认为法律对抵押权人的保护,乃是通过严格限制抵押物的转让来实现的,并据此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理由是:其一,强化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如果允许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则抵押人如果不将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而受让人又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抵押人的债务,即使宣告转让无效,抵押财产也难以追回,从而对抵押权人极为不利。其二,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在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信用体系尚不健全,欺诈现象比较严重,例如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然后再进行商品房预售,如果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意味着抵押权人在开发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将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从而实现抵押权,而预售商品房可能已经被业主购买了,这就有可能发生欺诈。[31]显然,上述观点与前述仅从字面上理解《担保法》第49条的观点如出一辙,即认为只有通过严格限制抵押物的转让,才能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防止抵押人实施欺诈。对于这一思路,在《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