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7)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3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刘贵祥 吴光荣
分享到:
销登记,出卖人应当在抵押权消灭后为买受人办理抵押物的移转登记手续。[54]
笔者赞同买卖合同不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受影响的观点,已如前述。但是,对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买卖合同即因抵押权的存续而无法履行的观点,笔者持有异议。在笔者看来,实践中之所以产生这一观点,是因为《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均以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作为办理移转登记的要件。问题是,《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之所以有上述规定,是因为上述两个文件的起草者误以为《物权法》第191条旨在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因而与《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格格不入。考虑到上述两个“办法”在效力层级上均系部门规章,其既无权创设新的民法制度,亦无权对所有权人就标的物的处分设置新的限制,因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自应根据《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确定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履行可能性,而不能根据上述两个“办法”,即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买受人就无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只能请求抵押人(出卖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否则,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将因两个“办法”的存在而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一方面认为《担保法》与《物权法》在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上一致,并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系在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同时,承认抵押物的自由转让,但如果另一方面又认可上述两个“办法”给合同履行设置了障碍,则无异于承认抵押物的转让受到严格限制,自相矛盾之处,昭然若揭。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系民事基本制度之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而不能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规定,否则,行政机关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将无法得到有效遏制。此外,由于民事审判仅须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在处理涉及抵押物转让的案件时,自应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理解,秉持允许抵押物转让的一贯立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并要求登记机关协助办理移转登记手续,而不应考虑上述两个“办法”的规定,动辄依职权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更不得将涤除抵押权的义务强加给买受人。当然,即使有两个“办法”的明确规定,登记机关也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不得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拒绝办理登记,否则,即应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在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及其履行没有争议时,如果登记机关因当事人未提交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而拒绝办理抵押物的移转登记,当事人亦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人民法院亦应判决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此外,考虑到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亦付之阙如,因此,为避免不动产登记制度异化为影响物尽其用原则的障碍,还望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早日修改上述两个“办法”,勿将“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作为办理抵押物移转登记的条件,或者由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以结束目前多头登记、制度不健全的现状。
七、结语
《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后,受《物权法》第191条之文义和立法机关有关人员之表述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物权法因未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故采严格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例。也正是基于这一“前见”,《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出现对《物权法》第191条的广泛批判,认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严重阻碍了抵押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本文在价值取向上赞同主流观点,因而对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政策进行了批判,但在解释路径的选择上,却与主流观点相反,即认为《物权法》第191条并未改变《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而是与其一脉相承,并无冲突,因此《物权法》在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的同时,对待抵押物的转让亦持较为宽松的态度。为什么要置法律的文义尤其是立法机关有关人员的观点于不顾呢?这是因为关于法律解释的目的,历来就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立场:前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立法者意思,而后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阐释法律本身蕴含的规范意旨。[55]就整个发展趋势而言,19世纪及20世纪初期偏重主观说,但随着民主宪政的发展,客观说成为通说,其主要理由有四:其一,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的草拟,历经各个单位机关,何人为立法者,殊难确定。意思不一致时,应以何人为准,实有疑问(意思论点,Willensargument)。其二,具有法律效力的,系依法律形式而为的外部表示,而非存在于所谓立法者的内心意思(形式论点,Formargument)。其三,受法律规范之人所信赖的,乃法律的客观表示,而非立法者主观的意思(信赖论点,Vertrauensargu-ment)。其四,客观说最能达成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倘采主观说,则法律的发展将受制于“古老的意思”,不能适应新的社会需要(补充论点,Erganzungsargument)。[56]可见,根据客观解释论,立法机关有关人员的观点并非探寻法律之规范意旨的全部,解释者对法律的解释,亦不应完全受立法机关有关人员之观点的约束。对此,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学解释(juristischeInterpritation)不同于语文学解释(philologischeInterpreta-tion):语文学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一个所谓主观意义的事实,真实的人在精神著作中反映出来的真实思考过的思想事实,这种精神著作就是解释的对象—一种纯粹经验性的方法;而法学解释则专注于法律原则的客观有效意义,它并不停留在对法律起草者所谓的意义之确定性上,“之所以不能停留在此,是因为大量的立法者都曾参与到法律制定当中,因此,参与者的多数派观点就有可能超越法律意义本身,而在法律应用中,有益的法学解释必然是对法律含义作出惟一解释。但是,即使所有参与者的意见都是统一的,也不能由此就可以确定法律的标准含义。立法者不是法律的起草者,立法者的意志也不是立法参与者的集体意志,而是国家的意志。而国家并不会主张参与法律制定人的个人意见,而只是主张法律本身。……因此,我们有可能将在法律起草者有意识的意志中从未出现过的东西作为立法者的意志来加以确定。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创立者对法律的理解更好,法律也可能比起草者更聪明—它甚至必须比它的起草者聪明。”据此,拉德布鲁赫形象地指出,法律就像一艘出航的船,虽由领港者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导,循其航线而驶行,不受领航者之支配,否则将无以应对惊涛骇浪,变色之风云。[57]另一位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亦指出,虽然法律解释应考虑立法者的意志,但许多立法者借法律追求的目的,其同时也是法律的客观目的,例如维持和平、正当的纠纷裁判、规整的均衡性(完善地考量受影响的全部利益)。此外,我们还要求规整应“适合事理”。只有假定立法者有此意向,才能借解释的途径获得一个—对具体的个案而言—“恰当的”解答。据此,他提出所谓法律解释的客观目的标准,因为立法者立法时是否意识到它们的意义,并不重要。[58]
本文无意于论证客观解释论的合理性,而是想借此指出,任何法律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立法的规范目的,因而必须借助解释的工具,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不能遗漏或者忽视其中的任何一种。[59]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Celsus)曾说:“认识法律不意味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与效果。”(D.1,3,17)针对我国《物权法》第191条,主流观点基于文义解释所获得的结论,虽然自立法论的角度对其进行了强烈批判,但却未能从解释论的角度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究其原因,一是多数学者未能全面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探究该条的规范目的,二是多数学者未能对民法上“不得转让”作认真分析,即想当然地得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的结论。[60]还有部分学者虽然试图从解释论的角度化解《物权法》第191条带来的问题
笔者赞同买卖合同不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受影响的观点,已如前述。但是,对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买卖合同即因抵押权的存续而无法履行的观点,笔者持有异议。在笔者看来,实践中之所以产生这一观点,是因为《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均以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作为办理移转登记的要件。问题是,《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之所以有上述规定,是因为上述两个文件的起草者误以为《物权法》第191条旨在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因而与《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格格不入。考虑到上述两个“办法”在效力层级上均系部门规章,其既无权创设新的民法制度,亦无权对所有权人就标的物的处分设置新的限制,因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自应根据《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确定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履行可能性,而不能根据上述两个“办法”,即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买受人就无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只能请求抵押人(出卖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否则,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将因两个“办法”的存在而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一方面认为《担保法》与《物权法》在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上一致,并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系在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同时,承认抵押物的自由转让,但如果另一方面又认可上述两个“办法”给合同履行设置了障碍,则无异于承认抵押物的转让受到严格限制,自相矛盾之处,昭然若揭。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系民事基本制度之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而不能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规定,否则,行政机关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将无法得到有效遏制。此外,由于民事审判仅须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在处理涉及抵押物转让的案件时,自应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理解,秉持允许抵押物转让的一贯立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并要求登记机关协助办理移转登记手续,而不应考虑上述两个“办法”的规定,动辄依职权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更不得将涤除抵押权的义务强加给买受人。当然,即使有两个“办法”的明确规定,登记机关也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不得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拒绝办理登记,否则,即应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在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及其履行没有争议时,如果登记机关因当事人未提交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而拒绝办理抵押物的移转登记,当事人亦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人民法院亦应判决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此外,考虑到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亦付之阙如,因此,为避免不动产登记制度异化为影响物尽其用原则的障碍,还望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早日修改上述两个“办法”,勿将“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作为办理抵押物移转登记的条件,或者由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以结束目前多头登记、制度不健全的现状。
七、结语
《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后,受《物权法》第191条之文义和立法机关有关人员之表述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物权法因未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故采严格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法例。也正是基于这一“前见”,《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出现对《物权法》第191条的广泛批判,认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严重阻碍了抵押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本文在价值取向上赞同主流观点,因而对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政策进行了批判,但在解释路径的选择上,却与主流观点相反,即认为《物权法》第191条并未改变《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而是与其一脉相承,并无冲突,因此《物权法》在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的同时,对待抵押物的转让亦持较为宽松的态度。为什么要置法律的文义尤其是立法机关有关人员的观点于不顾呢?这是因为关于法律解释的目的,历来就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立场:前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立法者意思,而后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阐释法律本身蕴含的规范意旨。[55]就整个发展趋势而言,19世纪及20世纪初期偏重主观说,但随着民主宪政的发展,客观说成为通说,其主要理由有四:其一,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的草拟,历经各个单位机关,何人为立法者,殊难确定。意思不一致时,应以何人为准,实有疑问(意思论点,Willensargument)。其二,具有法律效力的,系依法律形式而为的外部表示,而非存在于所谓立法者的内心意思(形式论点,Formargument)。其三,受法律规范之人所信赖的,乃法律的客观表示,而非立法者主观的意思(信赖论点,Vertrauensargu-ment)。其四,客观说最能达成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倘采主观说,则法律的发展将受制于“古老的意思”,不能适应新的社会需要(补充论点,Erganzungsargument)。[56]可见,根据客观解释论,立法机关有关人员的观点并非探寻法律之规范意旨的全部,解释者对法律的解释,亦不应完全受立法机关有关人员之观点的约束。对此,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学解释(juristischeInterpritation)不同于语文学解释(philologischeInterpreta-tion):语文学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一个所谓主观意义的事实,真实的人在精神著作中反映出来的真实思考过的思想事实,这种精神著作就是解释的对象—一种纯粹经验性的方法;而法学解释则专注于法律原则的客观有效意义,它并不停留在对法律起草者所谓的意义之确定性上,“之所以不能停留在此,是因为大量的立法者都曾参与到法律制定当中,因此,参与者的多数派观点就有可能超越法律意义本身,而在法律应用中,有益的法学解释必然是对法律含义作出惟一解释。但是,即使所有参与者的意见都是统一的,也不能由此就可以确定法律的标准含义。立法者不是法律的起草者,立法者的意志也不是立法参与者的集体意志,而是国家的意志。而国家并不会主张参与法律制定人的个人意见,而只是主张法律本身。……因此,我们有可能将在法律起草者有意识的意志中从未出现过的东西作为立法者的意志来加以确定。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创立者对法律的理解更好,法律也可能比起草者更聪明—它甚至必须比它的起草者聪明。”据此,拉德布鲁赫形象地指出,法律就像一艘出航的船,虽由领港者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导,循其航线而驶行,不受领航者之支配,否则将无以应对惊涛骇浪,变色之风云。[57]另一位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亦指出,虽然法律解释应考虑立法者的意志,但许多立法者借法律追求的目的,其同时也是法律的客观目的,例如维持和平、正当的纠纷裁判、规整的均衡性(完善地考量受影响的全部利益)。此外,我们还要求规整应“适合事理”。只有假定立法者有此意向,才能借解释的途径获得一个—对具体的个案而言—“恰当的”解答。据此,他提出所谓法律解释的客观目的标准,因为立法者立法时是否意识到它们的意义,并不重要。[58]
本文无意于论证客观解释论的合理性,而是想借此指出,任何法律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立法的规范目的,因而必须借助解释的工具,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不能遗漏或者忽视其中的任何一种。[59]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Celsus)曾说:“认识法律不意味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与效果。”(D.1,3,17)针对我国《物权法》第191条,主流观点基于文义解释所获得的结论,虽然自立法论的角度对其进行了强烈批判,但却未能从解释论的角度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究其原因,一是多数学者未能全面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探究该条的规范目的,二是多数学者未能对民法上“不得转让”作认真分析,即想当然地得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的结论。[60]还有部分学者虽然试图从解释论的角度化解《物权法》第191条带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