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5)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3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刘贵祥 吴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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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价金物上代位制度的优点,并通过追及效力来弥补其局限性,从而实现了制度的最优组合:以转让价金物上代位为主导、抵押权追及效力为补充的抵押物转让制度,从而既贯彻了物权法上‘物尽其用’之原则,又平衡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的利益。”[41]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看来,《物权法》是在坚持转让价金物上代位的基础上,采取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涤除制度来保护抵押权人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从而实现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的目的。就此而言,从指导思想和规范目的上看,《物权法》与《担保法》一脉相承,并无冲突。既然《担保法》与《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并无冲突,故无《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规定适用的余地,在当事人对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时,自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的解释来理解《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对《担保法》的解释,既然《担保法》与《物权法》并不冲突,《担保法》就有适用的空间,《担保法司法解释》也就有适用的空间。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进一步指出:“《物权法》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物的流通的需求,总结并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长处,仍然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保持比较宽松的立法态度,将价金物上代位主义和抵押权追及效力以及涤除权制度进行整合,设计出目前这个比较宽松和利益平衡的抵押物移转制度。”[42]
五、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91条的“不得转让”?
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既然《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仍有适用的空间,那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所确立的规则,抵押物转让行为并不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在此,还需对实践中出现的两种观点进行检讨,才能彻底打消人们的疑虑:一种观点是,虽然《物权法》未就抵押物转让的效力作明确规定,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明确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故应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并进而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仅在抵押权人追认或者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转让行为有效,否则转让行为无效;[43]另一种观点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关于“不得转让”的规定应属《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上述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理解为《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并进而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理解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这是因为:其一,如前所述,从抵押权之效力的角度看,抵押物所有人虽然以其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并不因此丧失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对于抵押财产,抵押人仍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尤其是让与的权利;其二,从无权处分的含义看,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应理解为仅指出卖他人之物,并不包括标的物上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4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标的物属出卖人所有,但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将合同认定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在承认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使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一旦受让人因权利负担的存在而受到损失,就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45]此与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思路完全相同。正因为如此,在前述“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亦明确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索特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先行解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赋予了索特公司;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因此,应当确认该《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索特公司有义务根据双方商定的开发进度清偿银行债务,从而解除该转让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46]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坚持《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在指导思想与立法本意上的一致性,因而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仍然有适用的空间,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既非对抵押人之处分权的剥夺,亦非对抵押人之处分权的限制,而仅仅意味着标的物上存在权利负担,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有消除该权利负担的义务,自应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确认其效力,并在抵押人违反该义务时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接下来的问题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转让”能否理解为《合同法》第52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进而认定未经抵押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呢?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转让”虽然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影响合同效力,考虑到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会带来诸多问题,故不应根据第52条将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之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47]从结果上看,笔者同意上述意见,即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抵押物转让行为不能根据第52条认定为无效,否则,就会与法律确立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规范目的冲突,并带来妨碍物尽其用的结果。但从推理上看,笔者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行为不能根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无效,并不是因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因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根本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无适用《合同法》第52条之可能,因此毋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什么说《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呢?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很多,但并非都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这一点,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分析极具参考价值。《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对此,拉伦茨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旨在基于法律行为的内容或者法律行为实施的特定情况禁止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以阻止这些法律行为的实施,但某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并不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所称法律禁止规定的范畴,因为这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通过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特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律类型和行为类型,或者通过对当事人根据私法自治建立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合同关系)进行具体规定,从而限制私法自治的适用范围;其次,如果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剥夺或者拒绝给予某个公民对于自己财产或者某种特定财产的自由处置权,也不涉及法律禁止规定,因为这里涉及到的是财产法中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由的问题,而不是由于某个法律行为的内容而禁止这项法律行为;最后,法律规定某项权利一般来说、或者在特定前提条
五、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91条的“不得转让”?
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既然《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仍有适用的空间,那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所确立的规则,抵押物转让行为并不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在此,还需对实践中出现的两种观点进行检讨,才能彻底打消人们的疑虑:一种观点是,虽然《物权法》未就抵押物转让的效力作明确规定,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明确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故应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并进而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仅在抵押权人追认或者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时转让行为有效,否则转让行为无效;[43]另一种观点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关于“不得转让”的规定应属《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上述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理解为《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并进而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理解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这是因为:其一,如前所述,从抵押权之效力的角度看,抵押物所有人虽然以其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并不因此丧失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对于抵押财产,抵押人仍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尤其是让与的权利;其二,从无权处分的含义看,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应理解为仅指出卖他人之物,并不包括标的物上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4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标的物属出卖人所有,但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将合同认定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在承认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使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一旦受让人因权利负担的存在而受到损失,就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45]此与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思路完全相同。正因为如此,在前述“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亦明确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索特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先行解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赋予了索特公司;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因此,应当确认该《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索特公司有义务根据双方商定的开发进度清偿银行债务,从而解除该转让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46]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坚持《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在指导思想与立法本意上的一致性,因而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仍然有适用的空间,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既非对抵押人之处分权的剥夺,亦非对抵押人之处分权的限制,而仅仅意味着标的物上存在权利负担,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有消除该权利负担的义务,自应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确认其效力,并在抵押人违反该义务时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接下来的问题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转让”能否理解为《合同法》第52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进而认定未经抵押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呢?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转让”虽然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影响合同效力,考虑到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会带来诸多问题,故不应根据第52条将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之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47]从结果上看,笔者同意上述意见,即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抵押物转让行为不能根据第52条认定为无效,否则,就会与法律确立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规范目的冲突,并带来妨碍物尽其用的结果。但从推理上看,笔者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行为不能根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无效,并不是因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因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根本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无适用《合同法》第52条之可能,因此毋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什么说《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呢?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很多,但并非都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这一点,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分析极具参考价值。《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对此,拉伦茨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旨在基于法律行为的内容或者法律行为实施的特定情况禁止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以阻止这些法律行为的实施,但某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并不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所称法律禁止规定的范畴,因为这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通过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特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律类型和行为类型,或者通过对当事人根据私法自治建立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合同关系)进行具体规定,从而限制私法自治的适用范围;其次,如果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剥夺或者拒绝给予某个公民对于自己财产或者某种特定财产的自由处置权,也不涉及法律禁止规定,因为这里涉及到的是财产法中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由的问题,而不是由于某个法律行为的内容而禁止这项法律行为;最后,法律规定某项权利一般来说、或者在特定前提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