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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6)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3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刘贵祥 吴光荣
件下不得转让,也不属于法律的禁止规定,因为上述情形下法律并不想阻止这类法律行为的实施,而更多的是希望对这类法律行为实施的可能性在范围上进行一般的限制,从而更好地引导这些法律行为。在拉伦茨教授看来,《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实施制裁来阻止法律行为的实施,因此,虽然《德国民法典》大量使用了“不应”(sollnicht)或者“不得”(darfnicht)的禁止性规定,但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是:违反禁止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否会导致违反行为无效,或仅仅只受到轻微的处罚。据此,有必要对法律所使用的法律术语进行区别:《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应”或“只能”(sollnur)是具有特定意义的,即违反禁止规定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是完全无效,而是有效。作为制裁手段则在多数情形下采取的仅仅是由违法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损失。此种禁止规范被称为“应为条款”(soiivorschrift),其被忽视时,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相反,有些情形下虽然也使用了“不得”这个词,但法律的明文规定则是行为的完全无效;此外,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法律规定某人“不得”从事某事时,也经常适用上述做法,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行为不一定完全无效。可见,“不得”并没有表明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48]
  
  同理,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使用了“不得转让”的表述,但在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背景下,由于该条款的规范目的不是要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故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既然如此,那么当事人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时,其法律后果如何呢?在笔者看来,惟一合理的理解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所谓“不得转让”,并不是指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进而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而是指如果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则对于抵押权人因不得不向抵押物的受让人主张抵押权而增加的费用,应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背景下,抵押物的转让虽然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但却可能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带来额外的费用和风险,[49]因此在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时,其后果虽然不是转让行为无效,但应由抵押人对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抵押人按照《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经抵押权人同意,并以获得的转让价款提请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就此而言,《物权法》第191条所谓“不得转让”,与《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所谓“不得转让”以及《担保法》第37条所谓“不得抵押”一样,其目的皆在于提醒当事人注意其行为的后果,自身并不具有限制当事人处分标的物的功能。[50]也就是说,自规范性质上看,《物权法》第191条应属倡导性规范,仅具有警示注意的功能。[51]
  
  也有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关于“不得转让”的规定虽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因而属于德国民法上旨在保护特定当事人的所谓“让与禁止”,故违反该规定的抵押物转让行为应属相对无效行为,即转让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相对于抵押权人则无效。[52]对此,笔者认为,在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前提下,因抵押物的转让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故抵押权人的利益自无需通过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来保护。也就是说,《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亦非是法律关于让与禁止的规定。
  
  总之,《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人同意”并不是指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也不意味《物权法》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或优先效力,因此,无论是《担保法》第49条规定的“通知抵押权人”,还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人同意”,都只是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仅发生抵押人向抵押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正是清楚地意识到了这一点,才在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的基础上,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不因没有“通知抵押权人”而无效。这一规定看似突破了《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实则遵循了《担保法》的规范目的和立法精神,不仅有利于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且也有利于物尽其用原则的实现。同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作相同的解释,将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理解为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仅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据此认定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来,由于其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语义暧昧、语焉不详,因此,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后果,可能产生几种不同的解读:一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但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因实现抵押权而额外增加的成本和费用,有权要求抵押人赔偿;二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受让人在转让后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可以补正效力;三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受让人必须先行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抵押财产方可进行转让。[53]显然,上述第一种理解建立在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基础上,以放宽抵押物转让为价值目标,因此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而第二种和第三种见解则均以不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为理论前提,旨在通过限制抵押物的转让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系“杀鸡取卵”的做法,不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但在实践中,由于人们对《物权法》第191条的规范目的和规范性质多存误解,故第二种和第三种理解一直占据主流。也正因为如此,国土资源部新制定的《土地登记办法》第4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建设部新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第34条亦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可见,无论是《土地登记办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均将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作为抵押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如何看待上述规定呢?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并不影响当事人就抵押物所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由于买受人在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前,买受人实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合同构成履行不能,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买受人所受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法院应当向买受人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后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当买受人主张代抵押人(出卖人)清偿债务,因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不得拒绝。对于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亦明确表示赞同,认为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的移转登记,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协助办理抵押注